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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分类:地方法规 | 时效性:有效 | 公布/修正日期:None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立实行经营性的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和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已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或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同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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