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速法律查询
首页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

分类:地方法规 | 时效性:有效 | 公布/修正日期:2015-08-21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

‏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

‏(2015年3月3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为了适应南宁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新形势、新发展,妥善解决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期收回投放问题,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的规定,暂停时间为三年。市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期重新投放的实践经验,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对实践证明应当对《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进行调整的,修改完善《条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为《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完整文本。如需引用单条,可访问各法条独立页面。